邻里纠纷引发的血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许,A某从上河村搬至径贝村。2011年4、5月份,径贝村村民B某等人在A某的上河村老屋背后种植茶树,因种植茶树的土地问题与叶某花产生了矛盾,A某就认为是B某等人欺负自己。2012年中秋时,径贝村村民C某在重新安装饮水管时,将A某与其他三家人共用的自来水管改道,导致A某家的自来水有时浑浊甚至断水,A某认为是B某等人从中作梗,便怀恨在心。2012年10月28日中午,A某帮同村村民收割稻谷后回到家,准备洗澡时发现水管没有水来,就非常气愤,便从家中客厅桌子底下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口袋里,然后直奔D某家。到了D某家后,A某见到有小孩,就想把小孩杀掉来报复,于是趁D某的妻子E某给自己泡茶之际,从口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向年仅2岁的F某的背部连刺两刀。E某听到F某的哭声后,转身看见F某背部插着一把水果刀,就大喊“救命”,然后拔出水果刀并抱起F某跑到屋外去求救。此时,A某拾起那把水果刀随后而出,见到年仅7岁的G某站在公路边,就上前抓住G某的手臂,朝G某背部捅刺一刀,致G某开放性血气胸当场死亡。F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法律分析
在这起案件中,主要是因为邻里矛盾一直未得到化解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内容:“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人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从严格意义上说,虽然《座谈会纪要》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只是法院内部的指导性文件,但是立法都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所以为了适应当今社会快速发展,需要与时俱进出台一些内部指导性文件适用于司法实践中。
三、处理过程
本案在一审时,一审法院判处A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于这一判决结果,经办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对A某的量刑过重,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少杀慎杀”的法律精神,因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时,经办律师特别强调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发,区别于其他严重的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案件,而且本案发生后,被告人A某的家属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也指出,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体现以人为本,对A某从轻处罚。最后,二审法院认可了经办律师的意见,认定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的矛盾,有别于严重的危害社会的杀人案件,且受害人家属已经谅解了被告人A某,所以依法撤销了一审法院对A某的量刑,重新改判A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处理效果
本案经过二审终审,由一审对A某判处死刑,到二审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对A某的杀人行为作出了正确的认定,虽然A某确实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权利,但是引起该行为的主要原因是邻里矛盾得不到及时的化解,日积月累到让A某做出如此极端的行为。但是,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不应一味地关注行为的结果,而忽略了行为的起因和结果,否则不利于对行为性质的正确认定,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五、心得体会
对于刑事案件,更多的不应关注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是要通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起因和经过来确定犯罪的危害程度,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正确的认定,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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