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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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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政府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城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政策的宣传与解释工作。
(二)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或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四)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公布调查结果。
(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户、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分户,房产公证、工商
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六)与被征收人签定征收补偿协议。
(七)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八)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九)受理组织和个人的举报,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或县区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方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达20户或100人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在征收范围内张榜公布。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五)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咨询地点。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户、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分户,房产公证、工商营业执照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可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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