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某彬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抢劫罪的法律浅析
一、基本案情
A某因赌博欠下巨额赌债,于是纠集B某、C某商量如何能快速找到钱。三人经商量后认为现在的国家干部中都会存放大量来源不明的现金,向这些国家干部索要现金他们也不会报警。后因觉得人手不够又找来D某。A某、C某等人利用互联网物色对象,最后确定E某为索要财务的对象。几人进行分工,A某购买一次性约束带、透明胶等作案工具,B某观察E某的生活作息规律,C某购买“K粉”,且A某和B某到韶关租用了一辆银灰色的别克商务车作为交通工具,并选中了106国道2261.7公里处的一座山准备将E某带上山索要现金。
2013年7月15日上午,四人按照事前商量开始着手,约13时30分,B某、C某、D某将E某强行拉到别克车上,并用约束带将E某双手捆绑,用透明胶遮住嘴巴和眼睛。B某、C某、D某抢去E某随身携带的钥匙、现金5350元、帝驼牌手表一只、白色iPhone5手机一台。四人将E某带至事前选中的山脚下,向E某索要家中存放的几百万现金,但E某无法拿出索要的现金。B某等人见无法到达目的,于是决定放弃,C某逼E某吃了一个面包并喝下勾兑有“K粉”的矿泉水,致E某神志不清时,解开E某后逃离现场。离开后,经四人商量,C某将从E某身上抢来的5350元现金中的500元分给B某,剩下的4850元自己留下。抢到的手表交给A某,A某另外拿出800元给D某,之后各自逃跑。2013年7月18日D某独自返回山上将埋藏的白色iPhone5手机挖起来占为己有。
二、法律分析
在这起案件中,韶关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对A某、B某、C某、D某四人进行立案侦查,并以绑架罪和抢劫罪移送韶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陈金云主任律师在接受B某的委托后,作为B某的辩护人向经办人员理解基本案情,并到检察院查阅案件后,认为B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而不应当构成绑架罪或数罪并罚。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是以勒索财务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向第三方提出要求,利用第三方对人质安危的担忧实施的犯罪。而本案中,B某等人虽然控制了E某的人身,以捆绑为手段限制其自由,但是并没有迫使其亲属或第三人在一定时间内交付赎金,所以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另外,B某等人在使用强制手段控制E某的整个过程中,实际上只实施了一个暴力控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以抢劫罪和绑架罪两罪论处,将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经办律师在得出这一结论后,以书面的形式向检察院递交了《法律意见书》,对B某的行为做出充分的论述,最后检察院接受了律师的意见,将B某的行为定性为抢劫行为,并以抢劫罪向韶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抢劫罪判处B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处理过程
本案中,E某的行为让人错误地认为其既实施了绑架行为,又实施了抢劫行为,所以对其两个行为均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实际上,虽然B某等人控制了E某的人身自由,并抢走其身上的财务,但并没有向E某的亲属或有关系的第三方索取财务,并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需要清楚绑架罪与抢劫罪两者的构成要件,理清两者的划分范畴,才能正确对B某的行为作出定性。而且,经过经办律师多次对检察院办案人员阐明观点,让办案人员能够更好更快地对本案做出认定,从而对B某的行为有更准确的定性。
四、处理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第239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绑架罪比较抢劫罪而言,绑架罪的量刑是明显比抢劫罪要严厉,所以如果无法对B某的行为正确定性,以绑架罪或者绑架罪和抢劫罪数罪追究张某彬的刑事责任,其量刑必定比认定抢劫罪要重。如今,经办律师通过分析案件的细节,发现B某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应当数罪并罚,最后也成功与检察机关交涉,让办案人员对张某彬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定性。
五、心得体会
在刑事犯罪的案件中,行为人可能会实施多个行为,而这些行为可能在《刑法》中有独立的罪名对其进行定性,但是是否所有的行为都应当被单独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以重罪来论处,这需要经办律师对法律的认知以及对案件细节的把握。
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文明路1号商汇大厦12楼 电话:0762-3216666 传真:0762-3662621